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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离婚妇女生活特殊困难的法律救济制度(图)

2年前 | 金刚王 | 397次围观

内容摘要: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其法定权利应得到充分实现。但我们也清醒的看到由于法律规定的一些内容过于抽象、原则、保障措施仍不到位等原因,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如何保护因离婚而处于困境的这一弱势群体?基于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剖析,笔者提出应构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将自由与正义、公平与补偿的衡平理念充分体现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最大限度地从实质上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关键词:离婚 妇女权益 法律救济

离婚妇女的贫困化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目前中国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婚女性是离婚男性的81%,有44%的离婚妇女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1。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结果也证实: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2。为什么女性更容易陷入贫困,并且更不容易摆脱贫困?“在转型期经济国家,除经济因素外,造成妇女贫困的原因还有僵硬的社会认定的性别角色,妇女获得权力、教育、培训和生产资源的机会有限以及其他所出现的导致家庭不稳定的诸因素。”3对离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社会应给予有效的法律救济。我国新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离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为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创造了条件。但几年的司法实践已证实,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均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亟需修改和完善。

一、离婚妇女生活特殊困难的成因

(一)离婚妇女维权意识不足

目前,传统家庭角色和贤妻良母形象一时难以从妇女的意识中消灭,传统思想时时困扰着女性对生活道路的选择,女性希望能扮演好社会角色的难度已高于男性,这使女性的独立意识和开拓精神以及人生责任感都受到严重影响。对男性而言,虽然能够接受或者希望女性扮演社会角色以分担他们的人生重负,但他们却不希望、更不情愿接受妇女扮演这种角色观念。可以看出,妇女的社会地位远没有达到法律所赋予的应有程度。主要原因是封建思想的根深蒂固、封建传统文化深刻影响、众多妇女自身低下的文化素质。4

(二)妇女总体经济地位较低

根据北京美兰德信息公司对全国31个省会、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年龄在18-69岁的当地市区居民的调查,目前城市中男女市民在权力、财富和机会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主要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从事收入较低的半技术劳动工人、服务性行业以及处于下岗、失业、待业状态的女性明显高于男性,而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的女性则大大低于男性,仅占14.4%,女性接受大学以上高等教育的比例也比男性低5.5%,女性的平均工资仅占男性平均工资的74.5%。5这说明妇女整体经济地位较低,这时如果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其生活水平将有显著下降的趋势,因此,离婚后的妇女会首先成为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

(三)妇女就业率和实际收入偏低

女性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劳动市场对妇女的歧视以及许多行业男女职业分离,使妇女集中在低工资、非正式以及“机动劳动”的工作队伍中。我国女性就业存在着就业率高而收入低、失业率高和进入高层次就业率低等性别歧视或变相的性别歧视现象。在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所有制的多元化,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配政策的实施,女性又成为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内退的首选。女性越来越成为就业中的弱势群体。

(四)离婚后单亲母亲居多,男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低且无保障

2005年青岛市妇联对本市12区268名单亲贫困母亲进行调研,受调查者主要以30-50岁年龄段的丧偶或离异的农民、工人和下岗失业人员居多。调查显示:经济压力大、生存质量低、子女教育差成为单亲贫困母亲家庭的主要难题。调查中单亲家庭生活中感到最为困难的事是工作不稳定,经济压力大,占70.58%。其家庭月收入在460元以下的占63.44%。有的单身母亲因自身有病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处于城市贫困化或贫困化的边缘。由于单亲贫困母亲中年人居多,所患疾病主要是子宫癌、乳腺癌、颈椎病、腰椎病等居多。而当生病时,居然55.88%的人回答不看,因担心治疗费用高,宁可咬牙挺着,她们的健康问题存在隐患。调查显示,离异单亲家庭每月由前配偶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大多在100-300元之间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占57.22%,300元以上的仅占10.55%,有32.22%的家庭基本得不到扶养费。因而造成了这些家庭的经济更加拮据,使离异单亲母亲的生活雪上加霜。6

(五)离婚法律救济制度体系不健全

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保障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趋于系统化、人性化和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然需要很大程度的完善。如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全面的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离婚救济制度的条件苛刻,能够获得救济之人很少,且数额也很小,而寻求证据的困难,就使离婚救济难以到位,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她们也很难真正获得应得的一半份额。离婚法律救济不力使许多离婚女性并未感觉到法律对女性行之有效的“照顾”和救济。

二、对我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剖析

离婚救济制度,主要是指对因离婚而造成伤害、危险、损失或损害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救济方式或方法的总称。作为离婚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离婚救济制度主要是对离婚纠纷的弱势一方适用,它是法律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使两者趋于平衡的有效方式,它是有其深厚的法理学基础和婚姻法依据的,同时它还是道德的要求。

(一)关于对家务劳动妇女补偿制度

设立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弥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因为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如果婚姻法又没有特别规定一方应对为家庭和对方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家务劳动的价值就不能体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协调夫妻双方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正之间取得平衡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弱势妇女却常常无法实现救济利益,经济补偿形同虚设。其原因是该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它缺乏社会基础。毕竟这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在我国还是为数很少的,这主要跟我国的传统观念相背离,因为我们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白头偕老的,如果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就意味着两人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是一般人所无法接受的。因此,在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家庭,通常是夫妻双方都是观念意识超前、经济能力相对独立、经济状况比较好的极少数人,这些人往往也不会在家务劳动上花太多精力,所以说这项法律规定在我国当前社会还缺少普遍的现实基础。

其次,这项法律规定在实践上还缺少可操作性。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算“付出较多”?补偿时又应该按照哪种标准?笔者认为,家务劳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它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因为在付出这种劳动的时候,它不仅仅是需要付出体力,更大程度上是需要感情投入。它不仅仅是消耗家务劳动者的时间,它有时是以牺牲家务劳动者的休息、娱乐和学习机会作为代价的。所以,这种无形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又太过于空泛,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很大的难题。

(二)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

对离婚所引起的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下降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我国婚姻法有离婚经济帮助措施,规定在离婚时一方遇到困难,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或以金钱方式,或提供住房。笔者认为,尽管离婚经济帮助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但在实施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是,婚姻法对“生活困难”的标准界定模糊。我国目前已经基本解决温饱问题,有些地区已经达到小康生活水平,婚姻法如果还停留在20年前的标准,以解决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恐怕已经难以跟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即使是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也是过于偏低,这个标准没有与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相比较,易失公平。而且,当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较大时,经常会因此而丧失个人发展的机会,这种损失往往更大,虽然与任何一方的过错都无关,但是法律应该考虑现代社会中的此类离婚后果影响。

其次,尽管离婚妇女无房居住是首要困难,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经济帮助的很少,如2002年三地调查北京分项目的离婚经济帮助案件调查中,北京市第二中院判决提供住房帮助的统计数字显示,调查在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中,提供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的共有9例,占14.2%;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有四例,占6.4%。7

最后,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方式中,大多为金钱帮助,但只是杯水车薪,常常属于一次性帮助,只解决当事人的暂时困难。离婚时得到帮助和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8这说明,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解决离婚弱势者的实际困难。

有些国家采用广义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例如德国“供养补偿”的规定,英国养老金补偿制度等,实质是保护离婚时多年从事家务劳动的弱势一方对婚姻财产的期待利益,使她们在年老时可以获得养老津贴,使她们在年老时生活有所保障。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很值得我们借鉴。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诚信、人格尊严和公平正义为伦理基础和价值内涵。对于弘扬夫妻忠实精神,昭示婚姻伦理的内涵,提倡家庭平等理念,从而达到维护和稳定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的目的。其具有两种功能:一为填补损害:二为抚慰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然而,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贯彻呢?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仍然是不够完善的。

首先,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

其次,《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严重过错范围过窄。在婚姻生活中还有很多可能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包括精神伤害、长期通奸等等,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另外,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明确规定,导致赔偿的结果大相径庭。

最后,受害方举证困难,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落实的最大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一方往往要付出巨大的精力甚至冒着某种危险去收取配偶的重大过错证据。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并且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如果想取得有力的物证又很可能会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所以,要获得确凿、完整的证据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真的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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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设想

(一)离婚财产分割适用公平与衡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婚姻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公平分割财产原则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公平并不意味着均等,不均等在特定条件下也体现着公平。在确定均等分割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权衡利弊,依法公平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和实现结果的正义。对在离婚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方,致力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

笔者认为,分割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夫妻各方的就业能力和就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个人财产的数量;4、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帮助配偶发展,对夫妻各自的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估算;5、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6、当事人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

总之,对夫妻一方奉献多的要多分,同时对作出贡献的配偶一方所期待的利益给予补偿,因离婚导致生活困难的提供经济帮助,结合婚龄的长短来确定弱势妇女应分得的财产数额,等等。

(二)保障单身母亲及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摆脱贫困化处境

首先,离婚后不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一方应提供其每月总收入(而不是基本工资)30%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其次,鉴于中国的国情,立法应考虑扩大“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这个范围可规定为:“支付正在大学就读子女的教育费,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把《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纳入《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事由;并把“通奸”也列入其中,即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加入:“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通奸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缺乏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有四种,不能包括其他可能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又没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让一些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很难运用这项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大量因婚姻解体而导致更多受到精神损害的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国在立法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婚姻法》第46条增加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一项。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具体过错情节与损害后果确定,使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加大离婚成本,建立对离婚弱势一方进行补偿性与救助性经济帮助制度

适当提高离婚成本,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可以起到离婚自由的衡平作用。高离婚率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并增加大量社会负担。为防止离婚弱势一方在离婚后生活贫困,借鉴国外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结合我国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传统,扩大经济帮助范围,将约定财产制下对家务劳动付出方补偿制度与对生活困难弱势群体的经济帮助制度合并,建立我国集补偿性和救助性于一体的经济帮助制度。具体措施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规定明确的帮助考量因素。经济帮助的补偿性主要体现在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或者短期从事家务劳动、赡老育幼及支持丈夫发展者给予一性补偿性经济帮助。如果给付方有能力则一次性给付;如果给付方没有经济能力则分期给付。经济帮助的救助性主要体现在对于长期的生活困难者予以长期救助性经济帮助;对于有暂时的生活困难者予以暂时救济性经济帮助。

四、结语

总之,我们应该通过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构建一套有效的制度,使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低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不因离婚而陷入困境。使婚姻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能够在保护离婚弱势群体中得到充分的彰显。

离婚救济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一个重要的制度,一定会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对我国的婚姻家庭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随着司法实践发展,必将会遇到许多崭新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总结创新,为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李秀华著:《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袁锦秀著:《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3、陈苇著:《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4、林建军著:《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6、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国家统计局人口和社会科技统计司编:《中国社会中的男人和女人——事实和数据(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年7月版。

8、民政部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主编:《2000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版。

二、论文类

1、许安琪:《关注单亲女性》,载《中国妇女报》,2003年4月第29期。

2、青岛市妇联:《青岛市单亲贫困母亲生活状况调查》,载《青岛财经日报》,2006年2月6日第3版。

3、刘琳:《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构》,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4、王旭霞:《离婚救济制度之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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